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11號
- 原告
-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張妤柔
- 被告
- 李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3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658-FZ 101年12月15日 113年8月13日 4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2,600元 8,800元 880元 13,480元 114年3月2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85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00×0.438=3,8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00-3,854=4,946 第2年折舊值 4,946×0.438=2,1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46-2,166=2,780 第3年折舊值 2,780×0.438=1,2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0-1,218=1,562 第4年折舊值 1,562×0.438=6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62-684=878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