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91號
- 反訴原告
- 林芃霆
- 反訴被告
- 蔡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林芃霆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有電費新臺幣(下同)891元未繳,反訴原告另受有名譽損害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訴訟奔波交通、醫療、資料準備費用14,459元,合計共95,350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3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反訴原告在本訴審理期間,即反訴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35,350元時起,歷經114年2月18日調解期日(原訂114年1月7日調解取消而改期)、及原訂114年6月25日庭期取消,始終未曾提起任何反訴請求及主張,而本院前已通知兩造如有書狀,應於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3週前即114年7月28日提出到院,反訴原告遲至114年7月30日,始具狀提起反訴,已有逾時提出之情,且難認有何無法適時提起反訴之正當事由。而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予反訴被告答辯機會,且依本訴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判斷反訴請求有無理由,堪認本件反訴有礙於訴訟終結。此外,反訴原告逾時提起反訴,復未特定訴之聲明並預納反訴裁判費。本院綜據上情,認反訴原告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本件反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