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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王愷晴
被告
柯芯瑩
被告
林紋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之請求,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5,600之本息請求。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許送家中名為布布之寵物狗(下稱系爭寵物)前往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之寵物店美容洗澡,後原告接到住在該寵物店樓上友人來電告知有聽到該寵物店員工大聲辱罵「閉嘴,醜狗」等語,因為當下只有系爭寵物在該店內,原告擔心是否就是系爭寵物,嗣原告於約定之美容時間到後,前往該寵物店處接回系爭寵物後,該寵物店美容師即被告柯馨瑩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叫狗閉嘴不行嗎?」、「難道你的狗來我都要畢恭畢敬的嗎?」,並表示要拒收,原告並於當日發現系爭寵物回家後,有持續抓門、舔舐傷口等應激反應,經檢查後發現其腳上有擦傷之傷口,且經獸醫診斷系爭寵物患有強迫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又該寵物店店長甲○○立於管理人地位,就被告柯馨瑩之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侵權情節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寵物為物,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增訂第3項: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定系爭寵物受有傷害,然系爭寵物為物,原告所受侵害之權利,僅為財產權,不得以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主張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再者,原告基於飼主與寵物間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部分,考諸立法者既已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他情形自為立法者所刻意排除,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並無預見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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