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林建涵
- 原告杜欣穎
- 被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杜欣穎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葉紘紳 張宣偉 魏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將訴外人益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恆公司)應給付之保全月費自原告帳戶中多扣款新臺幣(下同)6,930元,經催告仍拒絕返還,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6萬2,37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3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授權扣款3,360元,沒有授權3,57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益恆公司為被告客戶,原告與益恆公司負責人為夫妻,被告所承作之4套系統均以益恆公司為簽約當事人,但裝設地點不同,請款對象也不同,裝設於五股之公司,契約編號分別為P0000000-保全系統、P0000000-防災系統,每月服務費分別為1,680元、1,890元,均向益恆公司請款;裝設於三芝之住家,契約編號分別為A0000000-家庭系統、A0000000-監視系統,每月服務費分別為1,680元、1,680元,均向原告請款。於113年2月間因被告公司合併開立發票之故,誤將應向訴外人益恆公司請款之款項3,570元一併於原告授權扣款之帳戶中申請扣款,導致上述服務費共6,930元扣款成功,是原告所稱多扣6,930元,實為多扣訴外人益恆公司應支付之保全服務費3,570元,而另外3,360元原本即為原告按月應付之保全服務費,被告願退還誤扣之3,5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服務契約書,可知訴外人益恆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服務費分別為1,680元、1,890元、1,680元、1,680元,而原告自承其有授權扣款後兩筆共3,360元,則被 告自得於此範圍內扣款,逾此範圍之扣款,原告既未授權,被告自不得扣款,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經其授權扣款之前兩筆款項共3,57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本件僅為財產權侵害之受損,未見原告有何非財產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事證資料供參,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7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2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徐子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