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659號
- 原告
-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望月弘秀
- 訴訟代理人
- 詹皓鈞
- 被告
- 寬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嘉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2項、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