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歐家佑
- 當事人鼎軒室內規劃有限公司、徐慧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00號原 告 鼎軒室內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和 被 告 徐慧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9,900元,押金39,8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現已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未返還押金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9,8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迄113年7月27日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亦未將系爭房屋外牆冷氣室外機搬走,復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將改裝設施 回復原狀後辦理房屋點交,另系爭房屋有重大毀損情事,致被告無法使用居住;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得向原告 請求自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1月30日共126日,以每日663 元計算之違約金83,538元,扣除後押金已無餘額等語置辯。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外牆冷氣室外機移除乙情,有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雖主張該冷氣室外機位在1樓外牆等語,惟 此與上開照片顯示冷氣室外機高度已逾越1樓雨遮不符,而 兩造另於本院就該部分調解成立時亦記載「相對人(即原告)願於113年11月30日前將…仍掛在…2樓外牆上之冷氣室外機 拆除」等語明確,有本院113年度士司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由此堪認原告遲至113年11月30日始將系爭房屋 外牆冷氣室外機拆除,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向原告 請求違約金,並自押金中扣抵,自屬有據。綜上,經被告主張扣抵後,原告已無押金得請求返還。至於兩造關於系爭房屋鑰匙、修繕等部分之攻防方法,已不足以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予論列,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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