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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管禮
被告
劉凌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國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5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時遭碰撞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3,537元(包括工資22,271元、零件11,266元),原告已如數理賠林國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否認被告車輛係被告所駕駛,原告應提出監視錄影,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二、經查,林國銘於警詢時陳述:「我將車輛BHC-3369停放於上述地,欲取車時發現車輛有碰撞痕跡,調閱影像對造車號為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道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其充其量僅見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不足以證明當時被告車輛係被告駕駛。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僅載有被告車輛車牌號碼,未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發生原因,亦無從認定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過失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事實存在。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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