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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宏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德
被告
林戊庚
訴訟代理人
黃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延平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並為其訴訟代理人林清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075元,另因本件事故亦支出計程車費用5,000元及訴訟費用1,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過失責任,惟對於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有意見,被告駕車僅有撞到系爭車輛後保桿,故就原告所提關於後防撞桿修(拉)及後保修含校正之工資費用6,800元不爭執,其餘維修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075元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進廠維修,進行後防撞桿修(拉)及後保修含校正之修復,共支出工資費用6,800元,核與現場照片編號12至13所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位置大致相符,堪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確為被告所致,復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

⑵就原告請求其餘維修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91、95頁),其上記載之進場時間為113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已與本件事故相隔近2月有餘,則此部分之維修項目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已非無疑;復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位置,業如前述,然原告所提上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則多為後擋玻璃、車頂內天棚、右中柱、右後柱、左後柱、後蓋水槽、車頂後段、後蓋等位置,此部分此均與後保險桿無關,則此部分縱有受損,如原告無其他舉證,實難率爾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是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系爭車輛上開受損項目之損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心證,自不得能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逕認被告須負擔系爭車輛上開部位之修復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2.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計程車車資5,000元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3.訴訟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復請求訴訟費用1,500元等情,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理費6,8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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