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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告
周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0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9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智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2,074元(包括工資7,097元、烤漆/鈑金8,558元、零件66,419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6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2年6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4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鈑金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2,299元(計算式:工資7,097元+烤漆/鈑金8,558元+零件6,644元=22,299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9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419×0.369=24,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419-24,509=41,910
第2年折舊值    41,910×0.369=15,4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10-15,465=26,445
第3年折舊值    26,445×0.369=9,7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45-9,758=16,687
第4年折舊值    16,687×0.369=6,1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687-6,158=10,529
第5年折舊值    10,529×0.369=3,8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529-3,885=6,64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644-0=6,644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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