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呂奇龍、王雅萱
- 原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凱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陳逸儒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彭富聖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立人 被 告 張凱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張凱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僅請求3萬5,908元,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442-FR 100年9月15日 112年2月28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31,200元 47,200元 4,720元 35,920元 114年2月15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21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200×0.438=20,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200-20,674=26,526 第2年折舊值 26,526×0.438=11,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26-11,618=14,908 第3年折舊值 14,908×0.438=6,5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08-6,530=8,378 第4年折舊值 8,378×0.438=3,6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78-3,670=4,708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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