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11號
- 原告
- 王銘謚即景弘專業照明工作室
- 被告
- 聚廠樂活運動館
- 法定代理人
- 曾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