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43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黃敏瑄
- 被告
- 宋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3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3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承保訴外人侯金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1,452元(包括工資13,300元、塗裝16,692元、零件31,46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5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3年6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4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3,139元(計算式:工資13,300元+塗裝16,692元+零件3,147元=33,139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60×0.369=11,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60-11,609=19,851 第2年折舊值 19,851×0.369=7,3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51-7,325=12,526 第3年折舊值 12,526×0.369=4,6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26-4,622=7,904 第4年折舊值 7,904×0.369=2,9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04-2,917=4,987 第5年折舊值 4,987×0.369=1,8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87-1,840=3,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