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66號
- 原告
- 吳沛彤
- 被告
-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張妤柔
- 訴訟代理人
- 許洧峻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蓁
- 被告
- 馬春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馬春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春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涉有疑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害。又原告係多元計程車(UBER 司機)駕駛,每日工資約新臺幣(下同)5,327元。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伊受有修車期間以每日5,327 元計算,共11日之營業損失計58,597元(計算式:5,327 元×11 (日)=58,597 元)。又原告雖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但被告馬春豊一直無賠償誠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亦應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8,597元。(計算式:58,597元+10,000元=68,597元)。而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淡水客運公司)為被告馬春豊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均以:否認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馬春豊之過失,請依鑑定結果認定。又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抗辯稱:原告請求以每日5,327 元計算,共11日之營業損失58,597元,其計算方式有誤。原告以皇冠大車隊月營收,主張其個人日營收為5,327元,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扣除其營業成本,始屬合理。又B車置廠的時間不能代表代步費及營業損失計算基準時間,所以原告的修理時間應為113 年12月13日至113 年12月19日共7天,若營業損失如原告所提這麼高額,實際上可以再跟車行租車營業,這種情況下被告可以賠付租車費用,而非賠付將近6 萬元之營業損失,此應為最基本的避險行為。A車碰撞到B車當下原告還尚未完全靜止。另外,如遇到這種情況,A車為公車無法僅急煞停,因為會導致車上乘客摔倒,故只能緩煞車。A車碰撞B車當下時速只有9至1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初次鑑定及覆議鑑定報告都是認為被告馬春豊駕駛A車並無過失責任,自不應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過失致伊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A、B兩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肇事路段為3個車道,原告原來行駛在該路段的中間車道,被告馬春豊行駛在最右側車道在原告的右後方,原告有打方向燈要從中間車道往最右側車道切換車道,其前方有1台貨車要右轉巷口忽然煞停,原告也煞停,被告的車輛的左前車頭碰撞到原告右後車尾,碰撞當時原告的車子是橫跨在中間和最右側車道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肇事發生當下原告駕駛之B車與被告馬春豊駕駛之A車非同車道之前後車,而係不同車道之前後關係,又由A車行車紀錄器照片(卷第79頁、80頁)顯示原告駕駛B車係在相當靠近A車之情況下向右變換車道,並因前方正在右轉之貨車突然煞車而緊急煞車,致被告馬春豊駕駛之A車因距離不足不及煞車而碰撞,且碰撞當時原告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因此兩車碰撞之點為A車左前車頭碰撞B車右後車尾)。原告身為駕駛人,其於事故發生前變換車道應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注意義務,而原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參以案發時為日間、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原告駕駛B車欲變換車道卻在相當靠近A車時切入A車前方之車道,在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又因前方貨車突然煞車而緊急煞車,被告馬春豊駕駛A車因原告B車貿然切入其前方導致煞車距離不足而不及煞停發生碰撞,原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而有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難認被告馬春豊有何過失可言。復觀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此同認:原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告馬春豊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卷附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62至165頁第170至173頁)。至於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雖認肇事原因為「疑後車(即被告馬春豊駕駛之A車)與前車(即原告駕駛之B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原告無肇因」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此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衡酌兩車並非單純同車道前後車關係,而係原告駕駛B車原行駛在中間車道正向右變換車道至被告馬春豊駕駛A車前方之外側車道此情狀,故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意見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基上事證,足認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駕駛B車有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被告馬春豊駕駛A車並無過失可言。綜上,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淡水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馬春豊對其負連帶損害行為責任云云,乏其無據,並不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及行車事故覆議費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