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99號
- 原告
- 王瑞評
- 被告
- 劉瓊瑜
- 訴訟代理人
-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77號對面往台北處,因前方由訴外人徐士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煞車燈亮起,致A車與前方B車發生輕微碰撞後約1-2秒,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因未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撞擊A車,致A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400元(其中工資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10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爭執原告曾修繕A車,然因系爭事故現場並未見A車外觀上有損壞,而認為上開A車所為修繕均非被告所致;又A車左前方之車損係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B車之左後方所致,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品項「排氣管護蓋」係位於A車右側排氣管上,與系爭事故撞擊點位置即A車之左後車尾並不相符,且轉向手柄、轉向桿、轉向軸承均設置機車龍頭,銜接避震器、把手及引擎吊架連動桿組,數車體互相連結連動,該零件外部均有大量塑膠配件包覆,不易受外力直接衝擊,A車因老舊而汰換前開零件,自與被告無關;另依A車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示,C車係行駛於A車左側後方之快車道內,而紅色邊線始終在鏡頭左側,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已違規右側超車於水溝蓋上之水泥鋪面行駛,且與C車平行併行,非前後跟車位置,而非被告應保持距離之對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C車碰撞原告所有之A車,因發現A車車體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8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新展機車行大型重機車維修證明單及所檢附之維修明細、各零件說明圖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C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而自後方追撞A車乙節,被告雖不否認碰撞之事實,然爭執其有過失,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依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前,A車行駛於B車後方,C車則行駛於A車後方,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道路紅色邊線始終在A車前方鏡頭畫面右側及後方鏡頭畫面左側位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在卷可稽,審酌前開勘驗筆錄內後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示之影像時間8時16分12秒至16秒時,C車行駛於A車後方,道路紅色邊線均位在畫面左側,嗣於影像時間8時16分16秒至17秒時,二車距離逐漸縮短,C車車頭與A車車尾相當靠近,道路紅色邊線仍在畫面左側,迄至影像時間8時16分18秒,C車右前車頭碰撞A車左後車尾,A車朝畫面左側傾倒,則依該影像畫面所示C車與道路紅色邊線位置,迄至C車右前車頭碰撞A車左後車尾前,兩者於車行過程之相對位置均大致相同,堪認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有跨越道路紅色邊線在水溝蓋上行駛之情形;另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事故係於A、C車兩車距離逐漸縮短後發生,且C車右前車頭碰撞A車左後車尾之際,C車與道路紅色邊線位置之相對位置已有相當偏離之情形,審酌前開勘驗筆錄之後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C車後方尾隨之機車均無追撞前車之情形,且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前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示,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即未再前行,堪認系爭事故確因C車未與A車保持隨時能煞停之距離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8400元(其中工資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10400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新展機車行大型重機車維修證明單及所檢附之維修明細、各零件說明圖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前開估價單所示車損情形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提出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為證,該前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車損情形,固難以明顯辨識出原告所提前開單據上各維修項目所示車損狀態,然依前開估價單、維修證明單及所檢附之維修明細、各零件說明圖所示,各該維修項目多為車體內部之零件,自無從僅以車輛外觀照片逕為認定A車之車損情形;又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事故發生過程,A車係與C車發生碰撞後始向其右側倒地,且依A車之行車執照及前開肇事資料所附現場照片所示,A車為大型重型機車,其車身大小及重量自難與普通重型機車相比擬,足見A車因系爭事故倒地所生之碰撞力道非微,則以前開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兩車行向及相對位置,A車除碰撞處外之車身及該車輛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處併因系爭事故倒地而受損,實合於常情,參以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日,堪認前開估價單及維修證明單所載各維修項目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審酌前開估價單及維修證明單所載修復工法為零件更換及拆裝,而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重新更換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足見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為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㈣又A車係105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04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3年5月16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就A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雖為103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然因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04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0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A車修復費用應為9040元(計算式:1040元+8000元=9040元)。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1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00×0.536=5,5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00-5,574=4,826 第2年折舊值 4,826×0.536=2,5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26-2,587=2,239 第3年折舊值 2,239×0.536=1,2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9-1,200=1,039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