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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消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 原告
    呂珮菁
  • 被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消小字第7號 原 告 呂珮菁 被 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彥霆 馮家琪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向被告位於臺北市林區特力屋之門市參觀床墊,伊於購買時明確告知被告之門市銷售業務人員,因自己長年患有下背痛及失眠等症狀,故需選購具支撐性及包覆性較好之床墊。經由推薦購買床墊1張 (下稱系爭床墊),買賣價金22,900元。嗣伊於113年4月15 日發現系爭床墊除頭部區域,其於部分均出現明顯凹陷,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床墊入眠。經被告派員來現場查看後,竟以系爭床墊無瑕疵及屬個人衛生用品為由而拒絕退貨。被告就系爭床墊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且伊自113年4月15日起已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床墊,為避免己身腰痛及失眠僅能鋪設薄床墊於地板,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被告應另賠償伊77,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販售之床墊均為一般市售正品,門市銷售人員係依照產品冊及製造商提供之資料進行說明,並未有任何誇大、虛偽或足以一般消費者誤信之行為。原告於購買前,曾親自前往被告門試躺依自身需求確認床墊軟硬度後方始購買,本件並無被告散布不實內容或掩飾事實之情,原告之購買行為係出於自己決定,並非誤信。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不符。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告知床墊塌陷,被告隨即派原廠技師於113年4月19日至現場檢測,確認床墊結構完整、彈簧無損,原告主張之瑕疵僅為長期使用後之表層壓痕,此等情形屬正常使用痕跡,並非系爭床墊有瑕疵。原告使系爭床墊逾半年後始主張塌陷,並不合理。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即主動聯繫原廠派員檢查,並配合消基會及消保官召開協調會議,已盡合理之售後處理義務。原告於協調過程堅持要求全額退費或換床,被告基於檢測結果確無瑕疵,難接受該要求,此處理態度係基於事實判斷之合理處置,並非拒絕,故被告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又本件為單純買賣關係,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致損害於原告,且系爭床墊經檢測並無瑕疵,自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床墊,約定買賣價金為22,900元,被告已將系爭床墊交付予伊,伊亦將買賣價金為22,9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並提出訂購單、賣場展示照片及系爭床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床墊有前開瑕疵,據此向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 、第359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床墊有前開瑕疵 進而行使解除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被告於交付系爭床墊時有前開瑕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12日購買系爭床墊後,於113年4月15日發現系爭床墊除頭部區域,其於部分均出現有明顯凹陷之瑕疵云云,惟觀諸原告起訴狀提出系爭床墊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及當庭提出之系爭床墊照片,均無從查知系爭床墊有何處凹陷或瑕疵。原告主張系爭床墊有瑕疵乙節,難認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伊自113年4月15日起已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床墊,為避免己身腰痛及失眠僅能鋪設薄床墊於地板,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另賠償伊77,000元精神慰撫金 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床墊有何瑕疵,且原告未舉證其於113年12月4日經診斷罹患雙相性情感疾患及失眠症,與原告使用系爭床墊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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