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李賛興
- 原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邱驛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 114年度士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邱驛崴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附表三、四所示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觀諸系爭本票,其上載之發票人均相同,原告均主張其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均係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堪認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本院考量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及將來裁判歧異,應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載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士林區,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兩造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真正,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再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提出之借款收據關於原告之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原告否認該等借據形式上真正。況且,被告自陳其現已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讓與訴外人林君彥,其自無從再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附表三、四所示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鉅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興公司)及訴外人李博元(下稱李博元)分別於114年2月24日、114年3月18日、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11日、114年5月5日、114年5月7日,共同向被告借款,而原告李贊興與李博元為父子關係,原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田公司)與鉅興公司亦有密切商業合作,因此其等共同向被告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實為當然之理;且系爭本票係李博元親自交付被告,同時將已經用印完成之借款收據交予被告,並表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且附表三、四所示裁定及相關停止執行裁定依法送達原告高田公司、原告李賛興之送達證書上,所蓋用原告高田公司、原告李賛興之印文亦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符,故系爭本票實為原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三、四所示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茲論述如下: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依上開見解,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被告雖提出借款收據為證,然原告否認該等收據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又無提出原本供本院及原告確認,以證明前揭證據之真正,自難認該等收據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況且,縱該等收據屬實,自多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然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即為真正,被告仍須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⑵被告雖又抗辯附表三、四所示裁定及相關停止執行裁定依法送達原告高田公司、原告李賛興之送達證書上,所蓋用原告高田公司、原告李賛興之印文亦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與原告高田公司發票時登記之印文不符乙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原告高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已無從藉此認定該等印文之真正。復觀諸被告提出本件本票裁定及本院114年度士簡聲字第45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送達證書,雖其上原告之印文 與系爭本票上印文看似字體相同,惟該印文字體為坊間常見機器刻印字體,可輕易刻印蓋用,自難單憑肉眼認定是否相同,且原告亦否認兩者為相同印文,而被告又不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均屬真正,是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即難採信。 3.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經查,被告自承已將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訴外人林君彥,顯見被告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則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難認此部分簽發為真,自不生票據發票效力;且被告現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簽發,其對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4月11日 未記載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博元、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李賛興 5,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2月24日 未記載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博元、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李賛興 5,000,000元 2 114年3月18日 未記載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博元、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李賛興 5,000,000元 3 114年5月5日 未記載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博元、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李賛興 5,000,000元 4 114年5月7日 未記載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博元、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李賛興 5,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案號 1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0號民事裁定 附表四: 編號 案號 1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3號民事裁定 2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2號民事裁定 3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89號民事裁定 4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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