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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葛名翔

  • 原告
    陳士原
  • 被告
    卓琮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陳士原 被 告 卓琮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12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將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前揭訴之聲明更正,僅係將誤繕之文字刪除,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 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許銘偉」、「徐嘉澤」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14時3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匯款5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弘晟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徐嘉澤」指示被告於112年10 月31日15時9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提領上揭款項,致 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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