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高鴻鈞
- 被告
- 雷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4年7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7,664元(其中本金14萬8,145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