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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
    李華琪

  • 原告
    段豫川
  • 被告
    旺達物流有限公司法人鄭明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段豫川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旺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琪 被 告 鄭明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原告因被告鄭明志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被告鄭明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旺達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明志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和街、泉源路與大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隨即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鄭明志左側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鄭明志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腕、左側手肘、雙側膝蓋擦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揭傷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醫,共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交通費用2,075元,另支出中藥材費用3,500元;又因上揭傷勢需聘請 看護專門照顧,共支出108,000元;而系爭機車亦因本件 事故而有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8,250元;末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嚴重傷害,生活起居極為不便,心理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58,575元。 (三)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鄭明志之過失行為,而被告旺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旺達公司)係被告鄭明志之僱用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鄭明志係為被告旺達公司執行職務中,故被告旺達公司應與被告鄭明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則以:對被告鄭明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責任,及被告旺達公司應連帶負擔僱用人責任等情均不爭執,亦就醫療費用9,60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不爭執,至中藥材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於一般醫療院所之治療無效,而有另服用中藥或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性,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所提單據並未記載乘坐日期,無法認定確係與本件事故相關且有必要,系爭機車維修部分則應扣除折舊,慰撫金部分則以100,000元為合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志駕駛車輛系爭路口,未顯示方向燈隨即左轉,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第325號卷第15至31頁),且被告鄭明志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 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鄭明志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志為被告旺達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鄭明志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自堪信原告 之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因此,被告旺達公司就原告因被告鄭明志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60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至臺北榮總就醫,及因上開傷勢需聘請看護對其照顧,共支付醫療費用9,600元及 看護費用108,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榮總門診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及看護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81頁),而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堪認上開費用之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2.中藥材費用3,5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要給付支出之中藥材費用3,500元,固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前開收據僅記載開立之中藥內容,然此部分之治療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尚屬不明,復原告未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以供確認,是以,自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為必要且相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交通費用2,075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共支出交通費用2,075元等節,固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85至8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收據,其上未記載起訖點、乘車日期,僅記載金額,自難認定此部分搭車費用確與本件事故或就醫相關,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250元部分: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秀錦所有,惟於訴訟中將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3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3頁),其修復費用為18,250元(均為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11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應以1,825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5.精神慰撫金458,57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8,575元,尚屬過高,應以18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所受之損失為299,425元(計算 式:9,600+108,000+1,825+180,000=299,425)。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所載,本件事故除被告鄭明志未顯示方向燈隨即左轉之過失外,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故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成,被告鄭明志負7成為合理,故所受之損失計209,598元(計算式:299,425×70%=209,5 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明志之翌日即113 年7月31日起、寄存送達被告旺達公司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598 元,及被告鄭明志自113年7月31日起、被告旺達公司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250元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50×0.536=9,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50-9,782=8,468 第2年折舊值    8,468×0.536=4,5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68-4,539=3,929 第3年折舊值    3,929×0.536=2,1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29-2,106=1,823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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