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00號
- 原告
- 苗錫忠
- 被告
- 陳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代表鑫益發貿易有限公司向永豐銀行中興分行申辦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自113年4月8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台船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6,556元至本案帳戶,隨即被轉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知帳戶被用於詐騙,也沒有拿到原本說好的報酬,事後要求退還帳戶還遭威脅,已受到刑事判決,原告是自己貪心受騙,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54萬6,556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6,5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構成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意,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是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萬6,5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