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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黃雅君
  •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 原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建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被 告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營業損失之請求金額,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6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與通河東街2段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鄭揚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324350元(其中工資費用:190000元,零件費用:13435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2日間因車輛修繕計55日所致營業損失為281765元(計算式:5123元×55日=28176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意見,然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車輛報修單、聯營營運表等文件,均出於原告本身,並未經公正第三人或其他修車廠估價,而有虛偽不實之嫌;又前開估價單除第13項所列項目外,其餘維修部分均與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無關,且認該估價單第13項所列項目之合理金額應在15000元至20000元間,該項目之修繕時間僅需1 日;另車損範圍之認定亦與維修期間之認定相關,且原告所提營業損失資料係以小15公車為據,核與現場照片所示路線編號不符,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其所有 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號誌運轉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權利發生 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者,應就該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然其適用應以損害數額於客觀上難以證明為限,以免加諸被害人過苛之舉證責任,倘依個案之情節,損害數額之證明並無困難,自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24350元 (其中工資費用:190000元,零件費用:13435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報修單、車損報告表及彩色車損照片等為證,然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審酌上開估價單內蓋用之印文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且前開車輛報修單及車損報告表上記載為「首都客運報修單」、「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損報告表」等字樣,堪認前開單據所載內容,顯非第三人勘估車輛後所製作之紀錄,核其性質應屬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且客觀上就該等損害數額之舉證並無困難,自難僅以原告自行製作之前開單據作為損害金額之認定,是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另依上開彩色車損照片所示車損情形,A車之右側 車身確有碰撞損,核與本院所調取現場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不否認A車右車身噴 漆工料之修繕項目與現場照片所示之車損有關,堪認A車 所為右車身噴漆工料之修繕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所需費用,審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費用之金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該項目之合理金額應在15000元至20000元間,且該等修復方式顯非零件之更換,故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以15000元為適當。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自113年7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2日進行修繕計55天,以每日營收5123元計算,而 受有營業損失計281765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車輛報修單及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委員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為證,而依前開車輛報修單上雖載有維修時間及修竣時間,然該報修單之性質應屬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業如前述,自難逕以原告自行製作之該份單據作為計算損害金額之依據;又前開營運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內容,除單日營收金額外,雖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調之營收資料大致相符,然上開營運表上所載路線編號為小15,核與前開現場照片內A車車身標示之路線編號68並不 相同,尚難憑以計算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稱上開右車身噴漆工料之修繕所需時間為1日 等語,然修繕期間固有無法營業之情形,然其他營運成本亦有所減少,自難全數列計為損失,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及其計算依據,且客觀上就該等損害數額之舉證並無困難,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未盡舉證之責,自屬無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7月3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130元,其中201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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