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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周憶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蕙珊律師
被告
許黃麗鳳
訴訟代理人
許淳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巷50弄17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及地下1樓房屋(下稱地下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巷50弄17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開房屋均位處建築層數5層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發現地下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經查找後於113年11月22日確認地下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公寓之公用排水暗管埋藏在地板及牆壁內堵塞後無從疏濬,導致系爭公寓內公用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回堵,並溢流至地下1樓房屋,且產生積水在地下1樓房屋,除造成隔間牆、木作受損外,因積水未退之水氣向上漫延至天花板、玄關門框等高處,致地下1樓房屋地板、玄關門、天花板輕鋼架骨架等多處有受潮、鏽蝕等情形,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森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提出維修報價單,共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32,000元。而被告為系爭公寓之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共有5戶,因此被告需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分攤修復費用即164,600元。又地下1樓房屋因漏水無法正常使用,須有5個月的修復期間,以每月租金4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正常使用損失200,000元,被告需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分攤修復費用即40,000元。再地下1樓及1樓房屋因漏水無法居住,原告長期有家歸不得,並為此協商相關修復工程,但被告卻以諸多理由造成工程無法續行,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外,更有精神上之痛苦,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安全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排水管堵塞造成地下1樓房屋有漏水乙情沒有意見,只對原告主張之修繕範圍有意見。另對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無意見,不過原告已經很久沒有住在1樓房屋及地下1樓房屋,且就修繕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1樓房屋及地下1樓房屋為其所有、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表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地下1樓房屋因系爭排水管堵塞導致漏水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7、31至68頁),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確認地下1樓房屋確有漏水受損之情況等節,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準此,系爭排水管既為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而系爭公寓未設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此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造成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由全棟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並按比例分擔費用,則原告所有地下1樓房屋因系爭排水管堵塞導致漏水受有損害,請求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地下1樓房屋受損金額共計164,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工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地下1樓房屋因隔間牆受潮須拆除清運及新設矽酸鈣板隔間牆、室內既有地磚打除加清運、地磚空心處水泥粉光整平加重貼拋光石英磚、新設輕隔間牆補AB膠加批土刷水泥漆加隔間牆受潮處油漆修補、玄關門框受潮處拆除換新、水泥修補加油漆、室內牆面受潮處油漆修補、輕鋼架骨架受潮生鏽處拆除換新,共需支出823,000元,而被告應按5分之1比例賠償164,6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本件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修復費用之鑑定,該協進會回覆略以:地下1樓房屋因漏水須修繕部位、範圍為玄關門框、室內地坪,房間1地坪、A向立面油漆、B向立面矽酸鈣板加油漆、C向立面矽酸鈣板加油漆、D向立面油漆、E向立面矽酸鈣板加油漆、F向立面矽酸鈣板加油漆、G向立面矽酸鈣板加油漆、H向立面矽酸鈣板加油漆、I向立面矽酸鈣板加油漆。所需回復費用概估:防護措施材料、防護措施工資、地下1樓隔間牆受潮處拆除清運工資(含清運車)、地下1樓室內既有地磚打除加清運工資(含清運車)、地下1樓地磚空心處水泥粉光整平加重貼拋光石英磚、地下1樓隔間受潮處新設矽酸鈣板隔間牆材料加工資、地下1樓新設輕隔間牆補AB膠加批土水泥漆加地下1樓隔間牆受潮處油漆修補材料、地下1樓新設輕隔間牆補AB膠加批土刷水泥漆加地下1樓隔間牆受潮處油漆修補工資、地下1樓玄關門框受潮處拆除換新材料及工資、地下1樓玄關門框水泥修補加油漆材料、地下1樓玄關門框水泥修補加油漆、地下1樓室內牆面受潮處油漆修補(含舊有壁癌、油漆打除、刮除或磨除、磨平、批土)、地下1樓室內牆面受潮處油漆修補(含舊有壁癌、油漆打除、刮除或磨除、磨平、批土)工資、完工室內清潔工資、零星工資、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728,406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而原告僅針對天花板輕鋼架骨架受潮部分有意見(詳後述),其餘均無意見,被告則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載其獲致結論之理由,尚無瑕疵可指,認屬可採,足證原告所有地下1樓房屋確因系爭排水管堵塞而漏水,致生上開損害,並需支出728,406元之維修費用。

⑶又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部分應與折舊等語,然查,觀諸上開施作項目及費用,僅係修復地下1樓房屋達於不漏水之狀態,而回復原有之狀態,該等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依附他物而存在,或需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縱使更換新品,原告亦無法獲取額外之利益,市場上亦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應認均毋須予以折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⑷原告雖另主張天花板輕鋼架骨架受潮部分亦係系爭排水管所致,故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賠償,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機關認天花板輕鋼架骨架受潮生鏽處長度約20公尺,且其生鏽處大多為天花板外側骨架,與室內潮濕造成之均勻生鏽狀況略有不同,故無法判定係因漏水而造成並有直接關聯性,復原告就天花板輕鋼架骨架受潮部分與系爭排水管漏水間,亦未舉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逕認天花板輕鋼架骨架受潮而受損部分與漏水有關,亦難要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擔賠償責任。

⑸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按比例分攤後應為145,681元(計算式:728,406÷5=145,68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不能正常使用損失40,000元部分:

⑴按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地下1樓房屋因漏水無法正常使用,並需有5個月的修復期間,以每月租金4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正常使用損失200,000元,被告需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分攤修復費用即4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地下1樓房屋因漏水導致隔間牆、地磚及玄關門框與室內牆面受潮,而須拆除修補或換新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確實因此無法完整使用地下1樓房屋,此損失自屬物之使用利益,應得以租金視之,是原告自得請求地下1樓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相當於租金損失。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地下1樓房屋施工工期約為90日至100日之工作天,然原告自承之前偶爾會住在地下1樓房屋,漏水後就不能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可見原告雖受有無法使用地下1樓房屋之損失,然其於地下1樓房屋漏水前已無天天入住,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不全然等同於上開施工期間,然原告已經證明其受有損害,本院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該損害之期間應以30日較為妥適。

⑶而與地下1樓房屋相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於114年3月間之租金價格為38,000元(共37.4坪),有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地下1樓房屋之面積為120.78平方公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換算坪數為36.8坪,及其位處樓層、臨路狀況等情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使用利益損害,應以每月33,000元計算,始屬相當。則原告所受地下1樓房屋無法使用利益之損害,應為33,000元,再按比例分攤後應為6,600元(計算式:33,000÷5=6,6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查地下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排水管堵塞所致,已如前述,而地下1樓房屋受損範圍涵蓋隔間牆、地磚及玄關門框與室內牆面,為房屋日常生活起居常用之處,且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地下1樓房屋現況照片所示,前開漏水受損情形,確已致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妨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可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其與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先前日常使用地下1樓房屋之頻率及受害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2,281元(計算式:145,681+6,600+40,000=192,28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等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281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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