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呂奇龍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鄭喬文、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鄭喬文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顏逢緯 複 代理人 陳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被告鄭喬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鄭喬文為被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53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中興大業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1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部分之 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聲明部分屬於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喬文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5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 士林區福華路與福國路路口,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龔惠安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50,153元。而本件 事故係因被告鄭喬文之過失所致,應由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鄭喬文係受僱於被告中興巴士,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鄭喬文係為被告中興巴士執行業務中,故被告中興巴士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鄭喬文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無意見,希望可以分期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中興巴士則以:被告中興巴士不爭執被告鄭喬文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對於僱傭人責任亦無意見;然被告中興巴士否認原告所提出維修明細表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中興巴士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均不爭執被告鄭喬文之過失責任,被告中興巴士亦對於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無意見,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鄭喬文表示希望分期賠償,此部分為執行層面,該如何清償債務所需要思慮者,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依原告所提修復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50,153元(其 中工資28,962元、塗裝21,200元、材料99,991元),被告中興巴士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真實性及必要性,然該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經核與因本件事故發生碰撞之位置大致相符,維修費用亦無與一般常情相違,原告亦有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中興巴士又無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否認該估價單之真實及必要性,自難認為所述為真,故該估價單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可堪認定。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6月2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5,36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8,962元、塗裝21,200元,合計為65,52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喬文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中興巴士翌日起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526元,及被告鄭喬文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中興巴士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中興巴士聲請,宣告被告中興巴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991×0.369=36,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991-36,897=63,094 第2年折舊值 63,094×0.369=23,2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094-23,282=39,812 第3年折舊值 39,812×0.369=14,6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12-14,691=25,121 第4年折舊值 25,121×0.369=9,2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121-9,270=15,851 第5年折舊值 15,851×0.369×(1/12)=4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851-487=15,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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