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89號
- 原告
- 王逸群
- 被告
- 楊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無照駕駛由機車改裝之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蘭州街與民權西路口時,因闖紅燈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雙肩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萬3,831元、腋下柺杖580元、交通費2,022元、1個月看護費3萬6,000元(每日1,200元),受有工作損失12萬元,機車報廢5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已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8,141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5萬2,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腋下柺杖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及購買腋下柺杖,分別支出14萬3,831元、580元,有卷附之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5至7頁),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據其提出乘車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共計902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供參,即無可採。
3.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可知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0×30=3萬6,000)。
4.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即屬有據。再就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失金額,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證明其每月收入為何,故應以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111年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萬5,750元(計算式:2萬5,250×3=7萬5,7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5.就機車報廢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回收管制聯單、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10月出廠及於系爭車禍後已報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及原告提出之二手車價資料(見本院卷第87、89頁),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萬7,063元(計算式:14萬3,831+580+902+3萬6,000+7萬5,750+1萬+30萬=56萬7,063),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8,141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8,922元(計算式:56萬7,063-6萬8,141=49萬8,922)。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萬8,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9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機車報廢之請求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機車報廢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