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張明儀
- 原告陳明志
- 被告陳次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廖美姬 被 告 陳次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82年1月28日應被告之邀請投資 訴外人威勝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伊乃借用被告名義投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相當於威勝公 司資本額5%股權即500股,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該威勝公司500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由被告擔任系爭股權名義上登記人。茲因原告與被告現已無信賴關係,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將系爭股權辦理變更移轉回原告名下,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威勝公司股票,移轉登記500股予原告所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原告在威勝公司持股為5%即500股,即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是威勝公司後來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所以威勝公司在民國92年間有辦理增資,但原告並未參與增資,故原告之系爭股權在當時已虧損完畢,再原告陸續向伊借款共借款290萬元,伊亦得以對原 告之借款債權,與原告請求移轉系爭股權登記抵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據提出合股證明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卷附合股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被告名下所持有之威勝公司股票2000股,有500股屬於原告所有,該等股票之權利義務歸屬 於原告,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上開股票之股權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應屬於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成立借名兩造間成立之股票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屬於無名契約,參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業於114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之股票借名登記契約自該時起失其效力,則被告保有上開系爭股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固屬有據。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原告積欠伊之290萬元抵銷等語,並 提出本票3紙、支票6紙及另案民事起訴狀等件為佐,原告承認有向被告借款如被告所提支票面額分別為370,000元、27,360元、380,000元、26,640元、200,000元、500,000元共1,504,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股 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均屆清償期,且依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被告自得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與原告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股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被告以對原告之1,504,000元借款 債權抵銷後,已無賸餘,即應歸於消滅,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股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威勝公司股票,移轉登記500股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詩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