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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告
張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訴訟法上合意管轄抗辯權,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仍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次按管轄權為訴訟要件,不問訴訟進行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除專屬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應採職權探知主義外,任意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仍適用辯論主義,由當事人主張。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業經合併消滅,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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