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25號
- 原告
- 黃明洧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傑
- 被告
- 曾仁皇
- 訴訟代理人
-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狀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8,010元、交通費3,310元,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11萬8,380元(每日1,973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3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醫療費1萬8,010元、交通費3,310元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其實際收入資料,且原告是否因傷不能工作亦屬有疑。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1萬8,010元、交通費3,31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計費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傷後應休養2個月,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其時為職業駕駛,亦有職業登記證可參,另其每日營收1,973元,亦有同業公會函文等件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1萬8,380元,應為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逾此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萬9,700元(計算式:1萬8,010+3,310+11萬8,380+15萬=28萬9,700),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