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劉振陪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威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嘉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威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陪 被 告 劉嘉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威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 加劉嘉揚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及擴張請求部分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酌所利用之證據資料,認為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擴張部分,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劉嘉揚於民國113年5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京站地下4樓停車場, 因駕駛不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周心妍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157,2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 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訴外人周心妍駕駛B車 倒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擊被告劉嘉揚駕駛之A車,並 非被告劉嘉揚駕駛A車撞擊B車,故被告劉嘉揚駕駛車輛並無過失;縱認被告劉嘉揚有過失,原告之請求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 ,本條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嘉揚駕駛A車時,因不慎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B車,並致B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略以:於播放時間(下同)00:00時,可見B車 在畫面中間道路上,右後方則有A車,接著兩車均往前行 駛,於00:02時,B車煞停,A車仍持續前行,於00:03時,B車開始往後倒車,此時A車左前車頭在B車右後車側處 ,A車並持續前行,於00:04時,兩車並行,B車持續往後倒車,於00:05時,畫面可見B車左前車輪有轉向,故此 時B車方向盤有往左打之情況,而A車持續直行,於00:06時,B車右前車側與A車左後側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由上可見,被告劉嘉揚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原係在訴外人周心妍駕駛之B車右後方,隨後被告劉嘉揚往前直行,與B車並行後持續直行,然此時訴外 人周心妍駕駛B車欲倒車左轉駛入停車格,於倒車左轉過 程中方與B車左後側發生碰撞,惟畫面可見B車始終均直行而未有左右偏轉之情況,是被告劉嘉揚對B車倒車時突然 往A車方向靠近等情,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實難認被告 劉嘉揚駕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威倫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李駿榮前曾表示就本件事故願意負50%之責任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然證人李駿榮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被告威倫公司配合之保險公司,但A車 的車險不是由其負責,是到114年4月左右才開始負責A車 之車險。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威倫公司有問其意見,其有提供被告威倫公司諮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認證人李駿榮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有代理被告威倫公司處理A車所生本件事故責任之權限,其所為之陳述自無 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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