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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王紀謙
被告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600元及利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9,600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Google全網行銷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Google商家:6+2=8組關鍵字優化24小時曝光、社群串聯分享及串聯、Line@社群圖文選單製作、響應式RWD一頁式官方網站、20組SEO關鍵字優化24小時曝光等廣告行銷服務,原告已依約給付報酬59,6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合作5個月期間,Google商家關鍵字優化無引客成績、被告僅1次協助在社群串聯分享及串聯、Line客服回覆緩慢、響應式RWD一頁式網站毫無曝光與引流成效、所設定之SEO關鍵字於Google之搜尋,難收廣告成果;另原告於114年5月9日請求被告製作114年5月22日活動文案,被告原承諾於114年5月16日交付,惟遲至114年5月21日始交付;因被告未履行契約,原告已於114年5月21日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業務招攬文宣、Google全網行銷專案合約、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網頁關鍵字搜尋結果畫面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則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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