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95號
- 原告
- 廖美鳳
- 被告
- 采新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子瑾
- 訴訟代理人
-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14元,其中新臺幣25,36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2,69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6,000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0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營業使用,租期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0,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金80,000元。被告於114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遷離,兩造合意延長租約至114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仍未遷離,後於114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聲明願於114年10月31日前後完成搬遷,期間按原租金條件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返還114年7月至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0,000元,另依契約約定遲延繳納租金,以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66,000元,又因無法如期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訴外人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造成114年8月至10月租金損失共36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違約金、租金損失等合計866,000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1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擇一依租賃、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66,000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0元。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因訴訟代理人甫受委任,另具狀等語(惟被告嗣未具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6月30日終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4年6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二者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陳述被告已給付220,000元(114年7、8月),自應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114年9月至10月),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0元。
(四)再查,系爭租約第6條未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應係其不能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又本院業已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已填補原告此部分損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此部分違約金酌減至0,並駁回原告請求租金損害36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220,000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14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36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