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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告
林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商工路口時,因疑涉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車輛之安全車距,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宋俐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0,014元(包括鈑金16,894元、烤漆20,855元、零件82,265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心碰撞外側機車,有注意後方安全距離,確認中間及內側無車後才變換車道,變換車道秒數長達7秒,被告有留給系爭車輛駕駛人反應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承保宋俐璇所有系爭車輛前車頭、右保險桿受損,支出修繕費120,014元(包括鈑金16,894元、烤漆20,855元、零件82,265元),原告已如數理賠宋俐璇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畫面可見左側車道無其他車輛。被告駕駛車輛,開始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路口前完成變換車道,隨即遭撞擊而突然往前移動,自被告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時為止,均未見左側車道有其他車輛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係於變換車道完成後始遭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乃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有原告所指過失存在。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上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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