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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江浩鎧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告
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明德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下顎骨聯合處骨折、經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右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骨折、經復位手術後、左膝挫傷併撕裂傷及蜂窩性組織炎、經清創手術後、車禍外傷後腦震盪等傷害,後原告與訴外人郭明德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調解成立,惟訴外人郭明德遲未給付,經強制執行後僅取得3,024元,及領取強制險保險金6萬6,406元,尚餘48萬0,570元未給付。又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所有,其未盡監督之責,明知訴外人郭明德無駕照仍將A車借其駕駛並肇致系爭車禍發生,其借車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8萬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調解筆錄、付款通知書、執行命令、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0,570元,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萬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5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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