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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67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告
臺北市至善421社區睦鄰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丁豪
訴訟代理人
吳頴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1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1日,契約期滿1個月前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者,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34,150元(含稅,下稱系爭服務費),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13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並完成各項交接,惟被告未給付113年10月份服務費134,15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5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11月1日給付113年10月份服務費134,1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移交清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付款明細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113年10月份服務費已於113年11月1日匯款,並提出存摺匯款資料為證,惟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服務費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經核對兩造提出付款明細及存摺匯款資料,可知被告給付模式為於次月底將前月份之服務費匯入原告帳戶,時有再次月初始給付情形,可推知被告113年11月1日匯入原告帳戶之費用應係113年9月份服務費。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其有清償113年10月份服務費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服務費134,15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15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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