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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伽利略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瑩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被告
聚廠樂活運動館(合夥)
法定代理人
曾東蘭
被告
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原告採購運動器材一批,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原告依約交付健身器材後,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僅給付2期金額共50萬4,168元,尚積欠249萬5,832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李威於113年7月31日代表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於113年8月底結清款項,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並簽發發票日為114年3月10日、票面金額為249萬5,832元,被告李威背書之支票乙紙擔保付款,嗣經原告於114年3月1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49萬5,832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合約、切結書、退票理由單、支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49萬5,832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萬0,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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