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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曾昱喬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告
徐哲棋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參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萬3,06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5,869元,及其中346萬3,068元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54萬2,801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準備㈢暨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與大南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膝鈍挫傷併行走困難、左下肢、左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背鈍挫傷、左膝挫傷、左肩挫傷、尾椎挫傷、左腳踝扭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38萬0,897元、輔具及醫材費1萬0,818元、交通費25萬9,905元、看護費8萬8,800元、機車修復費1萬3,450元,受有354日薪資損失64萬8,882元(月薪5萬5,000元),勞動力減損237萬2,189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又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萬3,637元、3萬5,43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5,869元,及其中346萬3,068元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54萬2,801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準備㈢暨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輔具及醫材費、交通費、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就醫療費部分,爭執康澤復健科診所5次注射之必要性,證物22號賢明中醫診所,爭執該藥費、運動護理治療證物24,原告應提供診斷相關資料。就薪資損失部分,依最低薪資所得計算,日數住院5日加3個月休養不爭執,其餘爭執。就勞動力減損部分,鑑定之17%不爭執,但計算基礎之月薪爭執。就機車修復費部分,應折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輔具及醫材費、交通費、看護費部分:原告於上開時地受有傷害,分別支出輔具及醫材費1萬0,818元、交通費25萬9,905元、看護費8萬8,800元等事實,有卷附之統一發票、網頁估算資料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2.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分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振興醫院、康澤復健科診所、賢明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共35萬6,897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100、245至28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於台味運動物理治療所支出物理治療費2萬4,000元部分,未見診斷相關證明可證其必要性,難認可採。另被告雖抗辯康澤復健科診所5次注射非必要、賢明中醫診所之藥費非必要云云,然康澤復健科診所、賢明中醫診所均有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3、274、279頁),堪信原告於上開診所所為之治療,係基於醫師之專業建議,堪認有助於原告傷後復原,應屬必要。

3.就機車修復費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修復費用為1萬3,45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9,415元、工資為4,035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11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42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035元,合計為4,977元。

4.就薪資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宜居家休養5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宜休養兩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同院113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7月9日入院,於113年7月10日接受關節鏡韌帶重建及內側副韌帶修補,以非金屬帶線錨釘固定,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113年7月15日出院,…,目前左膝活動度受限需復健治療及休養手術後無法工作5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及同院113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目前左膝活動度及肌力受限,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無法工作6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自車禍發生之113年5月11日至114年6月16日間均無法工作,原告主張有354天,應為可採。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月薪為5萬5,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64萬8,882元,亦為可採(計算式:5萬5,000×(354/30)=64萬9,000)。

5.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見本院卷第212頁),其鑑定詳細有據,應可採信,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自最後休養日後即114年6月17日起算,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151年2月2日止(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原告月薪為5萬5,000元,已如上述,再者,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5年6月18日,於此之前之勞動力減損部分為已發生,無分期給付而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5年6月19日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51年2月2日,此部分未到期本應分期按月給付,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始應依霍夫曼機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1萬1,154元,惟原告僅請求237萬2,189元,應屬可採。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5萬元應屬妥適。

7.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5萬9,253元(計算式:1萬0,818+25萬9,905+8萬8,800+35萬6,897+4,977+64萬8,882+237萬2,189+35萬=409萬2,468),扣除原告已領保險金8萬3,637元、3萬5,43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97萬3,39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其中346萬3,068元自114年3月18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7萬3,396元,及其中346萬3,068元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51萬0,328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準備㈢暨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擴張及機車修復費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擴張及機車修復費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其第一審裁判費,及病例調閱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定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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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15×0.536=5,0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15-5,046=4,369
第2年折舊值    4,369×0.536=2,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9-2,342=2,027
第3年折舊值    2,027×0.536=1,0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27-1,086=941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計算式 金額 1 114年6月17日至115年6月18日 5萬5,000×17%×(12+2/30)=11萬2,823 11萬2,823元 2 115年6月19日至151年2月2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98,331元【計算方式為:9,350×245.00000000+(9,350×0.00000000)×(245.00000000-000.00000000)=2,298,330.000000000。其中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29萬8,3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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