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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 原告
    劉于菱
  • 被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劉于菱 訴訟代理人 羅建華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顏逢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車禍情形致原告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9,400元之損失、營業損失36,000元,及支出交通費用14,600元,並請求精神賠償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原告,應無法律上理由請求維修費用,另交通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禍情形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應賠償上開費用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禍情形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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