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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郭宇庭
被告
王裘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透過原告向訴外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乂迪生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英語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由原告致電照會被告其購買商品內容、分期期數及每期期付金額,並核對基本資料及其繳款方式,約定系爭課程總金額為165600元,並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計24期,每月28日為1期,每期應償付6900元,嗣經原告照會被告並審核其條件後即同意承作本案,且將資金撥款予乂迪生公司,而由乂迪生公司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課程分期買賣之權利讓與原告,而被告自112年10月28日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165600元未給付,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其固於112年9月向乂迪生公司購買系爭課程計為24期,1期為6900元,且曾接獲原告致電照會,然因其希望自購買系爭課程之隔年即113年開始上課,而於112年11月收到繳費通知後,向乂迪生公司表示欲修改上課時間,嗣因乂迪生公司並未作業而表明不購買,且被告於112年12月接到原告致電時亦向原告說明此事,其已與乂迪生公司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透過原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乂迪生公司購買系爭課程,費用計為165600元,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止計24期,以每月28日為1期,每期應償付6900元,而被告自112年10月28日即未依約償付,嗣經乂迪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會電話逐字稿及光碟、撥款證明、應收帳款明細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分期付款合作條件通知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是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正;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辯稱其業與乂迪生公司解除契約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曾與乂迪生公司以上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課程,並曾接獲原告所提前開照會內容逐字稿所示之電話,堪認其與乂迪生公司間確存有上開約定內容之系爭課程分期買賣契約,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締約後業與乂迪生公司解約之事實,則被告據此拒絕給付系爭課程之分期買賣價金,尚不足採。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依被告與乂迪生公司約定之給付期間及方式,堪認屬有確定期限債務,則被告本應自給付期限(即114年9月28日)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上開請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1月6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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