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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陳文龍
被告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而其書狀同時記載包括拆屋還地、土地徵收、竊盜、侵占、故意傷害等多項內容,且各部分內容記載均為零散片段,難使本院明瞭其具體主張原因事實為何,致本院無從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足使法院明瞭原告請求依據之事實理由,並於115年2月24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5年2月26日、115年3月16日提出書狀,惟其僅補充證據資料,仍未補正訴之聲明及足使法院明瞭原告請求依據之事實理由,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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