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59號
- 原告
- 彭○翔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姜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鈞律師
- 被告
- 鄧○蓉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沈宗英律師
- 被告
- 謝○軒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被告鄧○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謝○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鄧○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鄧○蓉於民國110年1月7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然原告於114年3月12日突收到被告鄧○蓉誤傳至原告手機之訊息,竟係被告間曖昧對話擷圖,其中被告鄧○蓉向被告謝○軒稱「我最近壓力很大,有時候我情緒來得急、太直接,也沒顧到你的感受,對不起,你對我很重要,我不想成為讓你喘不過氣那個人,我愛你」(下稱系爭訊息)等語,後經原告詢問後,被告鄧○蓉方自陳自113年9月、11月及114年3月有與被告謝○軒交往且有發生性行為,亦有將被告謝○軒帶回住所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另於114年3月30日,被告有至初心體能健身房約會,及於114年4月13日左右在臺北市北投區雙全街附近擁吻等行為,後於114年4月間被告亦租屋同居,是以,被告謝○軒明知被告鄧○蓉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鄧○蓉亦明知與原告間尚有婚姻關係,竟仍互動親密,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鄧○蓉則以:
1.被告鄧○蓉自111年起即遭受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已僅能向外尋求友人之協助,而被告謝○軒見其長期遭受家庭暴力,且一次比一次更加嚴重,為避免發生意外始向其伸出援手;又被告鄧○蓉否認曾向原告自陳於113年9月、11月及114年3月有與被告謝○軒交往且有發生性行為,亦否認於114年4月13日左右在臺北市北投區雙全街附近與被告謝○軒擁吻等行為,及於114年4月間被告有租屋同居等事實,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而被告鄧○蓉雖曾於114年3月30日前往健身房,但並無與被告謝○軒在健身房約會;至被告鄧○蓉雖曾有傳系爭訊息予被告謝○軒,但其中提到的壓力無非來自於原告家庭暴力之行為,且雖被告鄧○蓉有向被告謝○軒表示好感,但被告謝○軒知悉被告鄧○蓉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亦未給予正面回覆,僅在被告鄧○蓉遭原告毆打時給予協助及支持,並未有其他越矩之行為;末被告亦未有同居之情況,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2.再者,「配偶權」非屬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配偶權」屬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然原告長期以來對被告鄧○蓉不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被告鄧○蓉精神壓力巨大難以負擔,故原告對被告鄧○蓉長期之家暴行為,亦為嚴重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應負擔相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3.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軒則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系爭訊息僅係單純聊天,其跟其他異性聊天時,也會提到我愛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鄧○蓉於110年1月7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謝○軒亦知悉被告鄧○蓉有婚姻關係等事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4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復為被告謝○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初心體能健身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見於114年3月30日在上開健身房內,被告謝○軒有摟被告鄧○蓉之腰部,雙方亦有親吻、牽手等親暱行為,另於114年4月13日上午8時32分許,被告亦在臺北市北投區雙全街附近有親吻之舉措,此有錄影光碟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88頁,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內);再者,系爭訊息中被告鄧○蓉亦對被告謝○軒稱「我愛你」等語,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間上開言語、摟腰、親吻及牽手等親暱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被告上揭行為自屬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甚明。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另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又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至於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雖謂「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以,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被告鄧○蓉抗辯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或配偶權,非屬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無足為採。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從事科技業、家境小康;被告鄧○蓉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工作、家境小康;被告謝○軒高職畢業、從事泥作師傅、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3、155至156頁),並參酌兩造113、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收入,暨考量原告雖有對被告鄧○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此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號、及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9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然被告發展不正當之男女情感關係,仍屬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致原告承受家庭破裂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對被告鄧○蓉生效之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謝○軒之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被告鄧○蓉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軒自114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鄧○蓉聲請,宣告被告鄧○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12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