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62號
- 原告
- 李正琴
- 訴訟代理人
- 李正達
- 訴訟代理人
- 黃和協律師
- 被告
- 游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15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迭經變更追加,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外傷、左下肢筋膜受傷、雙膝關節挫傷、憂鬱症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947,444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車輛自後方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原告未提供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紀錄,無法認定原告在112年10月底後所有就醫紀錄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左側手肘著地跌倒,應不致造成膝蓋挫傷,而漢方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下肢膜受傷,距離本件事故已9個月,無從推斷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原告主張憂鬱症,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腳外傷、左下肢筋膜受傷、雙膝關節挫傷、憂鬱症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雖未就醫,惟其於警詢時陳述回到家才發現左腳大拇指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對此部分亦未爭執,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筋膜受傷、雙膝關節挫傷、憂鬱症部分,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漢方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9頁),惟上開診斷書應診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相隔久遠,尚不足以證明有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0,000元,詳如下表: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15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復健科、漢方中醫聯合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9,340元。 原告初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復健科及漢方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0日及113年3月26日,與本件事故已相隔4個月及9個月之久,無法證明其就醫治療及搭乘計程車前往之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 原告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雖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漢方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97頁),然原告所受傷勢僅左腳外傷,其餘左下肢筋膜受傷、雙膝關節挫傷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復健科就醫,及至漢方中醫聯合診所針灸治療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即屬無據。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及漢方中醫聯合診所,支出交通費30,915元。 3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請求113年8月16日至115年2月看護費1,107,189元。 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能自行爬起筆直站立,且自行騎車離去,難認原告113年8月右遠端大腿股骨骨折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請求看護費並無理由。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為左腳外傷,已如前述,傷勢尚稱輕微,且未提出因此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書,而原告復未指明其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骨折,又因被告刻意製造車禍,就診超過100次,身心俱疲,且原告雙腿因車禍後遺症無法行走需人扶持,另被告不斷繩之以刑,致原告無法入眠,確診憂鬱症,爰請求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心理壓力,與本件事故無關。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腳外傷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6年生,高中畢業,未婚,退休人士,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月收入包含郵局退休俸33,746元及勞保老年退休金27,401元;被告72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富邦人壽行銷經理,月收入約100,000元至120,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