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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翁啟文
被告
劉正達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福國路與承德路6段時,因貿然左轉,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支出機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與警方拍攝之照片及實際受損部位不相符,應僅有鈦蠍子管中段+尾段(外蓋)、後牌架、後尾燈、後方向燈、後側殼、防倒球、右側腳踏、右拉桿、右平衡端子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且零件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機車修復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其中電腦定速、含氧感知器、電腦控制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受損資料供參,尚難認定此部分零件確有受損及係於系爭車禍中受損,應予剔除,剔除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萬9,50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12萬5,650元、工資為5萬3,85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0月6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2,565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3,850元,合計為6萬6,415元。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其上記載之「後輪框」、「右水箱護蓋」、「右引擎護蓋」、「右進氣口」、「右車身側板」,均為車輛外觀零件,衡情為系爭車禍中受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6,415元(計算式:6萬6,415+1萬=7萬6,4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機車修復費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機車修復費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1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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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650×0.536=67,3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650-67,348=58,302
第2年折舊值    58,302×0.536=31,2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302-31,250=27,052
第3年折舊值    27,052×0.536=14,5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52-14,500=12,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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