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黃雅君
- 法定代理人林佑任
- 原告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柏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王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租賃房屋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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