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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88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李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6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買受教材,約定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16年10月25日止,共計35期,每期應按月給付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4,590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嗣學習王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從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60,65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其有買課程,惟其已告知學習王不願再上課;其不知此為分期付款,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角零卡申請書、繳款明細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主張有何解除契約之合法事由,亦未舉證證明契約已合法解除,尚難以此對原告主張無給付價金義務。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65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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