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雅君
- 當事人孫千越、鍾成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原 告 孫千越 被 告 鍾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利息之請求,並更正請求金額,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422元。」,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 ,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將其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簽定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為 期1年,每月租金為21000元,押金為42000元,並於每月10 日前交付租金,且所使用系爭房屋所需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均由承租人負擔,詎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足租金,迄至114年10月14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於前開租賃 期間僅繳納租金計12900元,扣除押租金42000元後,迄至114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租金84500元,加計應由被告負擔之水費1463元、電費3341元、瓦斯費用3624元、衛浴修繕費用900元、公共水費(按單據記載為公共電費)594元,合計94422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憑證、衛浴維修服務派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存摺節本、公共電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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