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02號
- 原告
- 楊文豪
- 被告
- 林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惟被告於承租後僅給付13萬3,000元之租金後,尚有50萬4,000元之租金未為給付,又於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000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0萬4,000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