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10號
- 原告
- 呂婷芸
- 訴訟代理人
- 劉純增律師
- 被告
- 張瀛仁
- 訴訟代理人
- 張馻哲律師
- 被告
- 廖庭儀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A04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11年1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112年7月間在被告A03手機內看到其與被告A04之親密對話,被告A03對其承諾不再與被告A04往來,然時至同年12月9日,原告再度看到被告A03手機,發現二人於上開期間仍持續有在交往,並有多次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3則以:原告發現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間為112年7月2日,然遲至114年7月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又非法取得證據不得採用。原告於112年7月間既已宥恕被告A03,不得再為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且名為A04之人甚多,通訊內容上顯示之A04是否為本案被告A04,不無疑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4則以:伊於112年4月間開始至健身房任職,與被告A03不熟識亦無逾越份際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稱對話紀錄中之A04。原告發現其所主張之事實時,為112年7月2日,且對話時間為11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原告遲至114年7月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又非法取得證據不得採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爭執形式上之真正性以及原告擅自查看並翻攝被告A03手機之內容,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節,為無理由,應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親密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A03雖未同意原告逕行點閱、拍攝上開對話內容,惟原告係偶然間發現對話紀錄始點閱觀看拍照存證,並非以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對被告A03之隱私權及人格權侵害程度相較於低,及考量此類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上開證據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原告確有必要使用上開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故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衡量後,認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手段、目的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被告抗辯上開對話係違法取得,不得使用上開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於民事訴訟程序,如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執,應屬形式真正之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等方式查明。經查,原告家庭生活原無異狀,並無虛構系爭對話自陷家庭破碎風險之動機,又對話紀錄內容連續,對話紀錄上所記載之時間與對話紀錄照片拍攝時間相同(本院卷第125頁以下),又對話期間,每頁約有十數次對話,時間從早到晚,包含生活鎖事、職場事務,朝夕相處的點點滴滴,此觀系爭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所整理之內容自明(本院卷第123至219頁),均非原告所能得知之資訊,且內容口語化,前後時間、語義連貫、自然,未見捏造、竄改之跡象。又被告爭執原告提供之7/19日拍攝對話紀錄照片之部分,經本院勘驗照片資訊欄位,上載時間為112年7月19日上午6時42分,超廣角鏡頭相機,13mmf2.4,ISO1600│22mm│0ev│f2.4│1/25s,亦有完全之資訊欄位,核與一般手機拍攝時會記錄拍攝影像之光圈、快門及拍攝地點等情相符,故被告爭執並否認對話紀錄照片形式上真正等語,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民事賠償上,並未過度侵害有配偶之人之行為自主、性自主決定權等權利。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顯示名為「A04」之人是否為本件被告A04乙節,經查,本件被告張A04係任職於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之健身教練,並有網站截圖一張為憑(本院卷第39頁),對照對話紀錄中被告A03與名為「A04」之人的對話內容,「A04」曾有「要服務還不是學生的人,然後說服他們買課」等語之對話(本院卷第145頁),而與之對話之被告A03亦曾有稱「專門跑去健身房按摩滿奇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衡諸對話中名為「A04」之人確與健身行業高度相關,原告所稱對話紀錄中顯示名為「A04」之人即為本件被告A04乙事,應可認定。
(四)再者,細觀被告二人11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對話記錄之內容(本院卷103至219頁),被告二人彼此互稱「寶寶」、「寶貝」等詞,且亦有「那可以給老公射射嗎」、「在月經還沒來之前」、「我也很乖都沒有射射裡面阿」、「我其實是很想要射射你」、「想要你爽爽」等涉及性行為之用語,再參諸被告二人112年7月19日對話記錄之內容(本院卷第311至315頁),仍可見以「我怕再下去我會離不開你」、「老公沒開車」、「寶貝要出發跟我說」等交往用詞,堪認被告間於11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9日間確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持續性往來,而原告與被告A03於111年1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亦有戶籍資料可參,故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認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至被告雖以原告遲至114年7月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等詞置辯,惟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9日間,核其侵權態樣為一持續性侵害,應以行為終止時起算時效,故本件最遲應於114年7月19日前請求,而本件原告既已於114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憑,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此外,被告A03另辯稱原告於112年7月間已宥恕被告而不得請求云云,然宥恕與否為刑法問題,與損害賠償為二事,原告是否另有免除債務之意亦非明確,此等抗辯自無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金額計息,被告A03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14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A04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14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被告A03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A04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A04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