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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林聖傑
被告
于建東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73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下同)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乃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側,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系爭車輛因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下肢疼痛,疑肌腱炎或韌帶受傷、左上臂、左手肘、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肩鈣化性筋膜炎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醫療耗材費、將來修復疤痕手術費、交通費、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88,958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勘驗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芳瑞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過失傷害案件自白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18,737元,詳如下表: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經被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簽收(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737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22,349元。 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以證明數額為真,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自應准許。 2 醫療耗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耗材費2,598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將來修復疤痕手術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日後需進行醫美永久性傷疤修復手術,預估費用300,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機構之證明有醫美除疤之必要,亦無費用預估之依據。 原告請求將來修復疤痕手術費300,000元,惟迄言詞辯論終時止,均未提出足資證明該手術費用金額若干之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2,49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復健期間5個月,以月薪40,700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203,500元。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有3日休養必要,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無理由。又原告未提出其主張有薪資損失之月份即112年9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據、請假紀錄,顯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薪資減損。 1.原告主張以月薪40,700元計算,受有5個月收入損失203,500元部分,雖據提出存摺明細、112年5月至112年8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惟依原告任職格尚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1月8日(115)尚字第1150108001號函覆略以:「…三、林君之薪資係以每日新台幣1,695元計算,休養時間及出庭時間共計9天,損失之薪資為新台幣15,2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原告每日薪資為1,695元。 2.另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1日、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上開日數未逾格尚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覆內容,本院爰准許原告請求休養4日,按日薪1,695元計算之收入損失,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780元(計算式:4日×1,695元=6,78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機車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45,250元。 原告未提出確有支付維修費之發票,亦未提出行照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零件應計算法定折舊。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證件存置袋),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4頁補充資料表),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4,52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為避免壓到傷口,需側躺導致睡眠困難,且復健花費半年時間,身心疲憊不堪,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8年生,高職畢業,離婚,保全,月收入45,480元;被告45年生,高中畢業,已婚,退休人士,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18,737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250×0.536=24,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250-24,254=20,996
第2年折舊值    20,996×0.536=11,2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96-11,254=9,742
第3年折舊值    9,742×0.536=5,2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42-5,222=4,520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20-0=4,52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20-0=4,52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520-0=4,52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520-0=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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