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38號
- 原告
- 麥燦文
- 被告
- 陳雷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天墅大廈外牆修繕要求原告分攤修繕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49萬0,580元未果即懷恨在心,持續在「天墅大廈62住戶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散布不實及不當資訊,損害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被告以天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237號),並將起訴資訊刻意散布於系爭群組,指摘原告拒絕繳納修繕分攤費用,藉此塑造原告貪婪失信之形象,羞辱原告人格。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將原告歷年涉及之民事47件及刑事2件裁判書轉傳至系爭群組,藉此表示原告訴訟纏身,品行不端,醜化原告人格與社會形象。被告又於114年6月4日於系爭群組內,進一步影射原告涉有40件恐嚇罪嫌,刻意誇大、扭曲裁判書內容,營造原告長期涉及多起民刑案件之假象,使群組內住戶誤信原告係惡名昭彰之人,嚴重貶損原告多年建立之專業聲譽。被告再於114年8月22日將法院所核發為銀行張貼於住家門口之強制執行命令,拍照後張貼上傳於系爭群組,該強制執行文書本為法院內部強制程序所用,並非供公示之文件,被告卻將之散播,非法揭露原告財務個資,且加以營造原告為拒不履行義務之惡劣形象,使原告多年建立之專業聲譽再受重大傷害。原告請求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0萬元,乃依民法第18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本於主任委員職責為全體住戶利益將社區公共事務公告予全體住戶知悉,且被告公告及張貼事項皆屬任何人得公開閱覽之資訊,被告自始未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被告於系爭群組公告之內容,為經法院已合法供一般人公開閱覽之資訊,且被告係為全體住戶之利益,非屬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原告不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裁判書等資料,可知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之法院裁判資訊,均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查閱,被告雖就此傳播,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而被告將法院裁判資訊張貼於系爭群組,所為目的不過係張貼與住戶公共利益相關之內容,供住戶交流討論,亦難據此認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被告提出關心與恐嚇異同之法律意見,亦不過為其個人意見,不涉事實扭曲捏造,亦難認屬侵權行為。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法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記載之原告姓名、地址本為社區住戶所已知或可得而知之資訊,且該執行命令依法院指令應張貼於原告住家門口,社區住戶本可輕易知悉或可得而知此事,誠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益或違反個資法之情,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