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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65號

損害賠償(簡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鄒家美
原告
張丞佑
被告
柯進騰

柯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進騰應各給付原告鄒家美、張丞佑新臺幣1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志興應給付原告張丞佑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進騰、柯志興如各以新臺幣20,000元、6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進騰、柯志興為父子,原告鄒家美、張丞佑為母子,4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鄰居。被告柯進騰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原告張丞佑擅自將公寓大門關上,2人發生爭執,被告柯志興聽聞聲到場後,見被告柯進騰遭原告張丞佑徒手推擠,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原告張丞佑,致原告張丞佑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頭部、頸部、胸部、背部、臀部多處鈍挫傷、下背、雙上肢扭傷等傷害。適原告鄒家美返家,見狀上前阻止,被告柯進騰乃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處所,對原告鄒家美、張丞佑辱罵「幹你娘」,足以貶損原告鄒家美、張丞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2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及原告張丞佑身體權,原告鄒家美、張丞佑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柯進騰應各給付原告鄒家美、張丞佑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柯志興應給付原告張丞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訴外人即鄰居黃柏盛之證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張丞佑受傷照片、現場錄影音檔案、錄音譯文及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傷害等案件自白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柯進騰因上開不法行為貶損原告鄒家美、張丞佑名譽,而被告柯志興使原告張丞佑受傷,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柯進騰公然侮辱原告鄒家美、張丞佑,被告柯志興傷害原告張丞佑,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之情節;原告鄒家美72年生,高中畢業,已婚,家管,月收入約50,000元;原告張丞佑94年生,大學在學,未婚,學生,月收入約5,000元以下;被告柯進騰46年生,國小畢業,已婚,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柯志興66年生,高中畢業,已婚,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況後,認原告鄒家美就侮辱行為請求被告柯進騰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另原告張丞佑就侮辱及傷害行為請求被告柯進騰、柯志興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0,000元、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柯進騰應各給付原告鄒家美、張丞佑10,000元,及均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柯志興應給付原告張丞佑60,0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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