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
- 原告
- 印漢軒
- 被告
- 杜洝嬅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249元,其中新臺幣15,71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6,0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號側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01巷三岔路口處,欲右轉穿越新市一路3段駛入該路段101巷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乃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自該三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新市一路3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市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而來,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輛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第三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機車修繕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965,924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另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5月1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31267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51頁、第83頁至第10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286,070元,詳如下表: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6,070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249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71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32,95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前揭期間由配偶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7日看護費16,800元。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專人照顧1週,並無全天候看護之必要。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宜需長背架使用及需人員照顧壹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另原告所受第二、第三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難謂輕微,有受全日看護必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7日看護費16,800元(計算式:7日×每日2,400元=16,800元),應予准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1,745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時數共計189小時,依原告112年度年薪1,546,311元換算時薪約537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101,493元。 針對原告主張其112年度年薪1,546,311元爭執,收入損失係應指經常性薪資,不包含加班費、獎金、年終等。 原告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112年度、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個人出勤狀況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4頁),惟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收入有因請假減少,此外,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該公司以114年12月18日世曦管字第1140052534號函覆:「…經查印君於112年5月3日至5月24日、112年6月9日及112年6月30日請休公傷病假共計14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提供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3個月之薪津通知單,均不足證明原告薪資有因請假減少,則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難認有據。 5 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以年薪1,546,311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389,749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骨折未住院手術治療,何以台大醫院僅照診斷書內容即可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經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該院依據病患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市內湖區內湖國泰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5至百分之9,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意見,係專業醫師綜合原告所受傷勢、職業史等可能影響因素所做之專業判斷及診斷意見,應屬可採。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5至百分之9,取其中位數計算,認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7。 2.原告雖主張應以年薪1,546,311元計算,並提出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上開薪資所得內含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紅利、獎金、節金、各種補助費在內之非經常性、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工作給付對價,爰不予計入。復參酌台灣世曦公司提供原告薪津通知單,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4個月(即112年1月至112年4月),本薪47,900元、午餐津貼2,400元、大台北工作生活津貼3,000元、專業加給12,000元,合計65,300元,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認原告應以每月65,300元為基準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始為合理。 3.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日至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1,201元(計算式:(每月65,300元×減少7%×29/31月)+(每月65,300元×減少7%×32月)+(每月65,300元×減少7%×4/28月)=151,2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業已屆期,不生扣除中間利息問題)。 4.原告請求自115年2月5日起至其年滿65歲前1日之138年11月10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0,309元(計算方式為:4,571×188.00000000+(4,571×0.00000000)×(188.00000000-000.00000000)=860,308.0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0000))。 5.綜上,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11,510元(計算式:已屆期151,201元+將來860,309元=1,011,510元)。逾此範圍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 6 機車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0,680元。 零件應予折舊。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維修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0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3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3,06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6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不便,爰請求慰撫金382,507元。 精神賠償係依原告傷情程度為依據,並參酌雙方社會地位與背景來衡量,請酌情判決。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3年生,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工程師/職業測量技師,月收入91,600元;被告38年生,小學畢業,喪偶,家庭主婦,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286,07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80×0.536=16,4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80-16,444=14,236 第2年折舊值 14,236×0.536=7,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36-7,630=6,606 第3年折舊值 6,606×0.536=3,5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06-3,541=3,065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65-0=3,065